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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金融办印发网贷业务管理办法 借款利息应归出借人所有

2018-11-30 16:22:02  作者:张莫 来源:柒闻网 

柒闻网了解到,今年10月以来,贵州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陆续披露《贵州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贵州网贷管理办法》)全文,该办法已于2018年9月省政府第十三届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柒闻网梳理发现,《贵州网贷管理办法》对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六个方面作出详细说明,共有八章43条。
 
 
在责任归属上,《贵州网贷管理办法》明确,贵州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职责。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行业风险处置职责。
 
《贵州网贷管理办法》强调,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具体而言,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网贷机构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据柒闻网了解,网贷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贵州网贷管理办法》指出,网贷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贷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值得关注的是,《贵州网贷管理办法》明确,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贷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此外,在法律责任上,网贷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罚款的,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贵州网贷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职责。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行业风险处置职责。
 
第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鼓励各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入行业协会。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六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 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后,对备案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对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备案登记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政府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由省政府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监管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八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确认符合备案登记变更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对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备案登记变更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注销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确认符合备案注销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对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备案注销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七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二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2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监管、银监、工商、通信、公安、网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并实施机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二)银监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三)工商部门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六)网信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金融备案、通信经营许可、银行存管等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市、县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省政府金融办、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将相应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以上事项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信息6小时内将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处置情况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及省政府金融办。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在收到信息12小时内,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罚款的,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关监管部门不正确履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法定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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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柒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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